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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起重机械定期检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规定的定期检验,是指在起重机械使用单位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以下简称维保)和自行检查(以下简称自检)的基础上,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依据本规则对纳入使用登记的在用起重机械按照一定的周期进行的检验。

首次检验是指在起重机械使用单位自检的基础上,由检验机构依据本规则对不实施安装监督检验的起重机械,在投入使用之前进行的检验。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特种设备目录》范围内起重机械的定期检验和首次检验。

实施首次检验的起重机械范围按照《实施首次检验的起重机械目录》 。

安装安全监控管理系统的大型起重机械,具体范围按照《安装安全监控管理系统 的大型起重机械目录》(见附件 B),其首次检验项目应当包括安全监控管理系统的相关内容。

附件 B   中的以下起重机,其定期检验应当包括安全监控管理系统的相关内容:

(一)按照《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规则》(TSG Q7016)要求实施了监督检验的;

(二)按照本规则要求实施了首次检验的; (三)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要求的。

第四条   在用起重机械定期检验周期如下:

(一)塔式起重机升降机、流动式起重机,每年 1  次;

(二)桥式起重机门式起重机门座式起重机、缆索式起重机、桅杆式起重机、机械式停车设备,每 2 年 1 次,其中涉及吊运熔融金属的起重机,每年 1 次。

注 1:定期检验日期以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首次检验、停用后重新检验的检验合格日期为基准计算,下次定期检验日期不因本周期内的复检、不合格整改或者逾期检验而变动。

第五条   起重机械定期检验、首次检验的项目和要求,按照《起重机械定期(首次)检验项目和要求》(见附件 C)。

本规则检验项目中含吊具(注 2)和轨道(轨道基础除外)的检验,不含索具(注 3)的检验。

起重机械上所附设的升降装置和用于安装修理等用途的起重设备,作为整机的附属装置随同整机一同检验,其检验项目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注 2:起重机械吊具,是指用于将需要吊运的重物与起重机械承载钢丝绳(或者链条)联结起来,以实现吊运目的的起重机械部件,属于起重机械本体的一部分,如起重机械吊钩、抓斗、电磁吸盘、集装箱专用吊具等。

注 3:起重机械索具,是指吊具与吊运重物有效联结的辅助用具,如用于捆绑重物并联结吊钩的绳索、吊带、链条等。

第六条 使用单位对提供资料的正确性、真实性负责;检验机构对检验结论负责。

第七条 实施首次检验的起重机械,其产权单位应当在使用前向产权所在地的检验机构申请首次检验。实施定期检验的起重机械,其使用单位应当在起重机械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 1 个月向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第八条 申请检验时,使用单位应当填写《起重机械定期(首次)检验申请表》(见附件 D)。检验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出具《起重机械定期(首次)检验申请反馈单》(见附件 E),申请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的资料。

申请首次检验的起重机械,其产权单位还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产品设计文件(总图、主要受力结构件图、电气原理图、液压或者气动系统 原理图、使用说明书等);

(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包括合格证、质量证明书等);

(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整机型式试验证书(必要时提 供型式试验报告);

(四)安全保护装置和电动葫芦的型式试验证书(必要时提供型式试验报告);

(五)整机船运证明、照片等资料(以整机滚装形式出厂的起重机械)。

前款要求的资料凡提供复印件的,应当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注 4:以整机滚装形式出厂的起重机械,应当在其质量证明书中注明“整机滚装形式出厂”。

第九条 检验前,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特种设备使用管理的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本规则附件 C 的要求对起重机械进行维保和自检,并且作出记录,记录应当经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签署意见。

第十条   现场检验时,使用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提交起重机械上次检验报告及使用登记证,上次检验周期内的维保、修理(如有)和自检记录,以及检验工作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

(二)需要拆卸才能进行检验的零部件、安全保护和防护装置,按照要求进行拆卸;

(三)将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主要焊缝、严重腐蚀部位,以及检验人员指定部位和部件清理干净;

(四)需要登高进行检验的部位(高于地面或者固定平面 2m 以上),采取可靠的登高安全措施;

(五)安全照明、工作电源满足检验需要;

(六)需要进行载荷试验的,配备满足检验所需的载荷;

(七)现场的环境和场地条件符合检验要求,没有影响检验的物品、设施等,并且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

(八)需要进行现场射线检测时,隔离出透照区,设置安全标志;

(九)防爆设备现场,具有良好的通风,确保环境空气中的爆炸性气体或者可燃性粉尘物质浓度低于爆炸下限的相应规定;

(十)落实其他必要的安全保护和防护措施以及辅助工具。

第十一条 检验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则,制订包括检验程序、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和要求、检验记录等在内的检验方案(检验作业指导书),用于指导具体的检验工作。检验方案由检验机构的技术负责人批准。

检验程序至少包括检验前准备、现场检验、检验结果汇总、结论判定和出具检验报告等。

第十二条 现场检验时,使用单位的起重机械安全管理人员和相关人员应当到场配合、协助检验工作,负责现场安全监护。

检验人员在检验现场,应当认真执行使用单位有关动火、用电、高空作业、安全防护、安全监护等规定,配备和穿戴检验必需的个体防护用品,确保检验工作安全。

检验人员到达检验现场,应当首先确认使用单位的检验准备工作。对于检验前准备工作不足,实施检验不能得出完整结论、现场不具备安全检验条件、开展检验可能危及检验人员或者他人安全和健康的,经检验机构负责人同意,检验人员可以终止检验,但是必须书面向使用单位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 检验机构检验用的检测仪器设备和计量器具,应当按照规定经过检定、校准。

对有防爆、防强磁场要求的场所,使用的检测仪器设备和计量器具,应当符合现场环境的要求。

第十四条 检验时,检验人员应当进行记录。检验记录应当具有可追溯性。有具体数据要求的定量项目,记录实际测量数据;无量值要求的定性项目,用文字描述检验结果;需要列表或者附图的,另列表或者附图。

第十五条   检验结论综合判定原则如下:

(一)本规则规定的检验项目全部合格,综合判定为“合格”;

(二)本规则规定的检验项目有不合格项,并且无法整改的,综合判定为“不合格”;

(三)本规则规定的检验项目有不合格项,可以通过整改达到要求的,允许进行整改,并且在双方商定的期限内完成;使用单位整改并且自检合格后,应当申请原检验机构到现场复检,复检时所有检验项目合格,综合判定为“复检合格”,复检时检验项目仍有不合格项,综合判定为“复检不合格”;使用单位逾期未整改的, 综合判定为“不合格”。

第十六条 现场检验工作结束,检验人员应当当场向使用单位出具《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见附件 F,以下简称检验意见书,格式分(1)和(2)两种],并且由使用单位有关人员签字。

检验结论综合判定为“合格”或者“复检合格”的,出具检验意见书(1)。

检验项目不合格项需要整改的、检验结论综合判定为“不合格”或者“复检不合格”的,出具检验意见书(2)。

第十七条 对于检验存在不合格项需要整改的起重机械,或者检验结论综合判定为“不合格”或者“复检不合格”的起重机械,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在现场检验工作完成后的 15 个工作日内,出具《起重机械定期(首次)检验报告》(见附件 G,以下简称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当经检验、审核、批准人员签字,加盖检验机构检验专用章或者公章。

检验报告中检验项目的“检验结果”和“结论”按照如下要求填写:

(一)单项“检验结果”一栏中,定量项目填写数据,定性项目作简要描述; (二)单项“结论”一栏中,填写“合格”“不合格”或者“无此项”。

第十九条 在使用登记地使用的起重机械,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或者复检不合格的,检验机构应当将检验意见书(2)及时报该起重机械的使用登记机关。

在非使用登记地使用的起重机械,检验机构应当将检验报告报该起重机械的使用登记机关备案;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或者复检不合格的,检验机构还应当将检验意见书(2)及时报使用所在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检验工作完成后,检验机构应当将以下检验资料汇总存档:

(一)检验记录和报告; (二)检验意见书;

(三)与检验有关的其他资料。

首次检验还应当保存产品设计文件(总图、主要受力结构件图、电气原理图、液 压或者气动系统原理图、使用说明书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包括合格证、质量证明书等)。

检验资料长期保存。

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应当在接到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意见书后 15 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检验机构提出申诉意见;对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书面向设备使用地的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受理机关对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 2016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其中,附件 B 中在用的大型起重机械,其定期检验日期在 2018 年 1 月 1 日之后的,定期检验时应当执行本规则中

有关安全监控管理系统的要求。2008 年 8 月 7 日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TSG Q7015—2008)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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